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赵律师与欧阳中石老先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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赵律师接受《与法同行》栏目采访
赵鸿江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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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             名为定金协议实为买卖合同 ----卖方拒绝协助过户被判协助过户


时间:2011/3/21  来源:本站原创  浏览次数:2410

  案情:2009年7月,李女士与张先生签订《定金协议》,约定李女士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房屋出售给张先生,定金为10万元,预付款为60万元,总房款为120万元,自预付款到位后,定金自动转换为房款,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共同到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,张先生应于过户材料上交朝阳区房管局之日将尾款50万元交付给李女士。如张先生反悔则没收定金;若李女士反悔则双倍返还定金。张先生按照约定向李女士先后共支付了人民币70万元。2009年8月10日,李女士书面通知中介公司,要求中介公司转告张先生,定金协议暂缓执行,其需与张先生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。随后,张先生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,要求李女士继续履行《定金协议》。

    庭审:张先生主张其与李女士签订的《定金协议》,名为定金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,并且其已按照《定金协议》的约定向李女士支付了70万元,已经履行了定金协议的主要义务,并且有能力支付尾款,定金协议继续履行能够达到双方的合同目的,因此,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女士配合原告办理过户。李女士辩称其与李女士签订《定金协议》不是房屋买卖合同,双方没有就房屋买卖合同达成合意,因此不同意协助张先生办理过户,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    判决: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:《定金协议》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真实有效,其虽名为定金协议,但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条款,双方的真实意图亦是买卖房屋,卖方除支付了定金外,还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,并且房屋已经交付给买方使用。双方实际履行的内容超越了定金合同的范畴,且涉及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。因此定该《定金协议》的性质是房屋买卖合同,现买方愿意支付尾款,该买卖合同目的能够实现,该买卖合同当属有效,于是一审判决李女士协助张先生办理过户手续。

律师点评:在二手房买卖实践中,存在各种各样的情形,判断合同的性质,不能仅根据合同名称做判断,还应结合双方的签约目的,实际履行情况,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综合判断。
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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