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赵律师与欧阳中石老先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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赵律师接受《与法同行》栏目采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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浅议视听证据在离婚、房产案件中的具体运用


时间:2011/3/27  来源:本站原创  浏览次数:2241

根据《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,视听资料属于民事诉讼中一类证据的总称。它具体是指是通过录音设备、录象设备或者其他设备记录并以优盘、电脑等介质储存,运用科学方法反映的形象、声音、电子数据等,能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。
在民事诉讼中,只有没有任何疑点的视听资料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,通俗的说就是没有任何疑点的视听资料所呈现的事实,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,反之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。
在离婚、房产纠纷案中,存在大量视听资料证据材料,如何具体运用成为实践中的难点。下面结合笔者办理的一个案例做如下分析:
李女士和刘先生经人介绍相识,并于2005年在北京结婚。婚后,刘先生出资支付首付款,在北京购买了一套别墅,房屋产权登记在刘先生的名下。婚后不久,李女士因工作需要到外地任职,自此,李女士和刘先生别居。眼看外地任职的期限届满,李女士于2010年春节回家探亲。。
两人欢欢喜喜过完大年初一,大年初二一早,满心欢喜要带老公回娘家的李女士,还不知道,她对未来的美好憧憬将要彻底破灭,等待她的是让她刻骨铭心的痛苦。
这天一早,刘先生一改往日的温存,严肃地对李女士说:“我们离婚吧。”不明真相的李女士以为老公是在开玩笑,但是老公坚决的态度最终让她相信她的老公不是在开玩笑,而是命运在跟她开玩笑。
原来,因为刘先生与李女士长期分居异地,虽然结婚五年,但是两人共同生活的日子合起来还不到三个月,平时各自忙碌于自己的生活和工作,导致两人缺乏沟通,再加上生活环境差异较大,已经没有了共同语言,刘先生早已下定决心与李女士离婚,而李女士身在异地,对刘先生的所思所想全然不知。
李女士一时不知所措,一个人回到娘家,并将刘先生提出离婚一事告诉了父母。父母马上感觉到事情不那么简单。于是,提醒女儿去房屋交易管理部门查询女婿名下的房产是否已经转让。
李女士听从父母的意见,带着相关手续来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,经过查询,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于2010年1月初,也就是刘先生提出离婚的前一个月,被变更为一个叫马钢的人,而对于马钢这个名字,李女士并不陌生,此人正是刘先生的发小,还参加了刘先生和王小姐的婚礼。而网签备案的《房屋买卖合同》中标明房屋转让价格是200万元,而该房屋的买入价格则是400万元左右,现价应该已经超过了600万元。至此,李女士彻底绝望了。她终于相信刘先生提出离婚是经过精心策划的,两人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,没有了和好的可能。于是,李女士在朋友介绍下,来到了律师事务所,寻求律师的帮助。
律师通过对案情的分析,精心准备了诉讼方案,建议李女士尽快提起诉讼,起诉刘先生和马钢,要求法院确认二人签订的《房屋买卖合同》无效。李女士在起诉后,与马钢通话并做了录音。
法院开庭审理时,李女士提交了其与刘先生的《结婚证》、刘先生购买房屋时与开发商签订的《房屋买卖合同》以及《房屋所有权证》,用以证明该房屋属于李女士与刘先生的共同财产。李女士同时提交了结婚婚礼录像、照片、录音,用以证明马钢参加了李女士和刘先生的婚礼,马钢与刘先生系朋友关系,进而证明马钢在受让房产时存在恶意。
庭审过程中马钢以李女士提供的录音并非其本人所说,并提出如果是其本人,李女士录音时未事先征得其同意,因此否认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力。代理律师提出对录音中男子的声音与马钢的声音是否一致进行鉴定,马钢明确表示拒绝。
最终,人民法院依据李女士提供的证据材料(含录音)确认马钢与刘先生恶意串通,其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
  李女士的录音之所以被人民法院认定,本律师认为符合以下条件,一、录音取得方式合法,虽然李女士未征得马先生的同意,但是二人的通话是在采取强迫、欺诈的情况下取得的,并没有侵犯刘先生的个人隐私。二、录音的内容呈现出事实,即刘先生与马先生之间转让房屋未经李女士同意。第三、李女士提供了婚礼录像、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与其提供的录音证据相辅相成。第四、马先生虽不认可录音中说话的男子为其本人,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。人民法院正是依据<<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>>第七十条的规定,采信了李女士提供的录音证据,判决刘先生与马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。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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